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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8********,傈僳族,文盲,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村委**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1时00分,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陵县腊勐镇行驶至勐糯镇(德勐线670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17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余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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