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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洛嘉牌L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勐线(德钦—勐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德勐线(德钦—勐锥公路)567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YX****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余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检验检测,乙醇含量为115.72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余某某取得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余某某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余某某和段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余某某家庭情况证明材料等;2、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95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0]车检鉴字第00530号、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4、证人证言: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段某某陈述;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丽

检察官助理:李应能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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