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 年10 月28 日0 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甫澄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迎宾路行驶至千亩潭路时,与行人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牙冠缺损、肋骨骨折均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金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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