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9********,彝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四川省会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会东县满银沟镇小海村(小地名小口子)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川W40***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刮,致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检测,从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3mg/100ml;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肇事车辆查询信息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某、晏某某、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鼎城凉山司鉴〔2020〕毒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图及照片;6.呼气检测、抽血采样及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可缓期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会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荣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起诉书8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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