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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330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9时5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桂C5****号牌小型轿车途经环城高速和广园快速路,行驶至本市海珠区聚德中路江海大道西9米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余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检验,从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盛楠

检察官助理:钟清静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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