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8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利牌***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岑某某、薛某某,从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桥方向往**镇方向行驶,行至县城**路交**路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D**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乙醇含量为128.74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琪峰
检察官助理:梁信镔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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