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7日凌晨,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成渝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辅道向航天立交桥方向行驶,01时09分许,余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辅道成渝立交至航天立交方向入口处路段时与入口处护栏相碰,致车辆、护栏受损。事故后,余某某找人顶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余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询问,余某某主动供述事故经过。民警遂将余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血样送检。经检验,余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2.5mg/100ml,余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找人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找人顶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从重处罚。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静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2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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