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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成都市温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牌小型轿车,搭载他人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游家渡小区14号与兴盛四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83.0mg/100ml。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季敏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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