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都市东部新区石板凳街道桐梓坳安置G区出发,在沿简仁线行驶至石板凳街道金龙大酒店外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对余某某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其结果分别为86mg/100ml和83.6mg/100ml。
另查明,余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张寅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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