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公司员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苏AK****小型轿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浦东路行驶至三河桥邮电支局附近,在停车开门时,与沿浦东路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8mg/100ml血。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周赛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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