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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操作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河。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N****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桥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粮管所院内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血。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9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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