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3********,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9日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10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苏K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冶路杨庙镇景泰苑小区门口路段,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甘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检测笔录、提取血样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5.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5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