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梁溪区**酒吧副总经理,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头**号**室(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路**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1时49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兴源路惠农桥西侧时,遇左某某驾驶牌号为苏G86****的电动自行车在兴源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到惠农桥西侧往左变向,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左某某人民币570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锋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头**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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