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物质再生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园**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6月1日20时42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街道**路**号门口地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园**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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