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5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泗阳县庄圩乡大楼村行驶至沭阳县胡集镇三新村郑庄组郑某某家门前处,刮碰王某某停的苏NK****小型普通客车进而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因被告人余某某称不会吹气,遂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余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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