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会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1500元罚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8****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绿化带缘石,发生致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余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826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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