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新乡市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路路口时,与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其本人与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归案情况、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 勇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新乡市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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