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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号,1997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高庙镇光明路往甘溪沟方向行驶,14时48分许,行驶至高庙交警中队甘溪沟检查点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2020年5月14日余某某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68 mg/100ml。到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760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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