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6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浙江**钢构有限公司售后管理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常洪隧道南口处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发现余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江小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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