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9031983********,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号,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鄞州区四明东路与沧海路路口附近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后被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1mg/100m。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隔离栏的损失人民币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现场照片等;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一份;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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