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4月25日,分别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C22****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临区昆阳四中旁路段时,因酒后犯困停在路边。周边群众报警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48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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