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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2013年1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F9****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天溪路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余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萍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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