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弄**号。2010年12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0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酒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39mg/100ml)驾驶号牌为浙J996**的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城南向坎门汽摩园区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市玉城街道福尔加机械厂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验,后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维国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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