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9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01****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沿三晖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八一南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罗贤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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