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衡州大道路口时,被告人余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许某某驾驶鄂A****9牌号小型轿车沿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为19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余某乙、许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生
检察官助理:董沙琪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