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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5时1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K****2号小轿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湖北省**区路口时,撞上同向车道内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鄂A****5号小轿车,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送检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为202.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驾驶证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莫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岚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洪山区**路**号**天地**幢**层**号,联系电话180866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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