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2018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及损坏他人财物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9月29日,因本案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鄂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湘家河公路行驶,行至湘家河移民小区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鄂C****6号(临时号牌)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某某与余某甲协商赔偿未果,余某甲逃离现场,何某某遂报警。后民警在湘家河小区一处民房内找到余某甲,发现余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红坪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44mg/100mL。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对余某甲表示谅解。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余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2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检测及抽血视频光盘1张;7.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同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婕
检察官助理 陈珏晨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329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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