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罚款贰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FN**L*小型轿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东路与长征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追尾至刘某某驾驶的浙B**ZV*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时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蔡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肆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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