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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A****S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盐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方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检察官助理:潘智颖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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