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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亲戚家中饮酒后驾驶海宝牌三轮电动车沿小池镇美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列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廖某某驾驶的鄂JK2***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发现三轮电动车驾驶人余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抽血采样,后将其血液样本及所驾驶的车辆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77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普通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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