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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确山县***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双河镇余庄村委余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51分,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S*****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下站口***路段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9.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民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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