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沙县**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自福建省沙县小吃城出发上高速,沿福银高速往夏茂方向行驶,当晚21时52分许至夏茂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交警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并依法对其抽血检验。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检验,俞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63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中博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413号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俞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俞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廖春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沙县**镇**村**排**号。电话:138********。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共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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