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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居住地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酒驾、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于2017年7月5日被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尤溪县**镇**村**号的家中喝了一碗红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尤临X1769号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镇**村**号家中出发,途径新阳镇往文山村方向行驶,行经新阳镇文山村17-1号门前路段时摔倒,造成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同日23时56分,被告人余某某在尤溪县中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17mg/100ml。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车辆尤溪X1769(临)大福牌两轮摩托车后部位灯及制动灯安全状态不符合要求,其他前后灯具灯光及信号装置安全状态符合要求;送检车辆尤溪X1769(临)大福牌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安全状态符合要求;送检车辆尤溪X1769(临)大福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制动系安全状态符合要求。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车辆尤溪X1769(临)大福牌两轮摩托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范畴。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61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当事人余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尤溪县新阳镇卫生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技术参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血样提取委托书及照片、出院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随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1381号、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16号、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车痕鉴字第18、19号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61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二张、监控及查获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德枫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1503****)。

2.案件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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