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3时4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山北路时与闽******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余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民警现场对其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余某某血样照片;
2.书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全国公安信息内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醇鉴字第1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72.2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法缘
助理检察员:潘家忠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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