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广东翁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翁源县**镇**街**,未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翁城镇**村罗某某家里往自家翁城镇**街**方向行驶,约16时许,途经106国道2259公里650米(翁城沙沙地窖酒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着自行车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余某某两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其家中。接报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并于当日19时30分许,在余某某家中将余某某抓获,经对余某某进行人体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9 mg/100ml,后将其带到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85mg/100ml。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第44022912020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刘素晶
2020年6月28日
附: 随起诉书移送案件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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