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小名小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9********,黎族,高中文化,房地产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关岭自治县**街道**栋**单元**号。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4时3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沿**道往一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卢某某驾驶的贵GU****号普通小型轿车刮擦后,又与路人陈某乙相刮擦,造成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档案、到案经过、查询比对记录截图、 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样本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龚娟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其联系电话为1577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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