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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41982********,蒙古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商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贵D2****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石阡县上高速,沿沿榕高速往贵州省镇远县方向行驶,21时44分许行驶至沿榕高速251公里700米(小地名:镇远南收费站)处时被正在执勤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1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昌焕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贵州省石阡县**镇**商城**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0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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