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GP****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杨某某、杭某某、宋某某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至大观公路向鸣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观镇供电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表;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补某某、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渝公鉴(乙醇)[2020]30153号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宇
检察官助理:周铁力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电话号码1597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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