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4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川ZV****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滨路华宇园林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余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立案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余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余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实余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案发时所驾车辆为依法登记的合法机动车。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系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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