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和其朋友张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阳光家园前一餐馆吃晚饭,席间余某某饮用了白酒,之后余某某驾驶其渝AB****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从阳光家园前的街道出发,往荣昌初级中学方向行驶,行驶了几十米后在荣昌区渝荣小区车库门前路段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带至派出所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随即民警将余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送检。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被查获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7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测试吹气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高翔的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区**小区**号家中,电话:1888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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