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7********,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巷**小区**幢**楼**号,住南部县**小区**栋**单元**楼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川AY****号小型轿车从其位于南部县**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出发,准备前往南充市区。当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车行至G57兰海高速公路775公里加500米路段(广元至南充方向)时,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川AY****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认定,余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AY****号小型轿车在南充北收费站出站时被交警拦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的联系电话:1319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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