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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贵州省雷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贵H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山县丹江镇脚雄村往雷山县丹江镇小广场方向行驶。20时47分许,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500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2.余某甲的证言;3.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竹英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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