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4********,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现住地: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8日、12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ml,达醉酒标准)驾驶本人牌号为鄂******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约10米处左驾方向时,该车右前侧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同向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被害人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左后侧,致奚所驾车辆损坏(物损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逸,又于当晚22时04分许,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约50米处,车辆前部撞到道路北侧机非隔离护栏,致车辆及隔离护栏、反光柱等损坏(鄂******小型轿车物损达人民币13,570元,隔离护栏和反光柱等道路设施物损达人民币14,030元)。22时12分许,途经此处的证人姚某某报警,被告人余某某亦在约7分钟后提供自己的手机给另一路人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处置,现场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后带其至医院抽血备检。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发生两次碰撞事故,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两起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奚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200元,取得了谅解,向受损隔离护栏和反光柱等路政设施的维保单位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赔偿了人民币14,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余某某驾驶证信息、驾驶人奚某某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鄂******车辆信息、沪******车辆详细查询,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奚某某均具有驾驶资格,涉案小型汽车均合法有效,其中鄂******小型轿车车主系余某某本人。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110事件单登记表、徐某某手机号1831476****报警记录单和110接警录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该余提供自己的手机给路人让其帮助报警的事实。
3.公安智能搜索请求服务结果页、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害人奚某某的身份信息。
4.公安机关“7.12余某某危险驾驶案”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电子警察卡口调阅情况说明、图像监控资料复制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和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在**路、**路北约10米处左驾方向时,撞到了停着等红灯的奚某某所驾车辆,奚某某下车拍照取证,余某某驾车逃离。后被告人余某某又驾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约10米处,撞击道路隔离护栏和反光柱等停车,有路人上前查看情况,后警察到场处理的事实。
5.被害人奚某某的证言和其手机号码110报警记录,证实2020年7月12日21:56左右,其驾驶沪******小轿车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一辆左驾方向的后车撞到了沪******小轿车左后方,被害人奚某某下车查看并和停在左侧车道的对方司机交涉,发现该司机反应迟钝,奚某某遂到前面拍摄肇事车辆,没想到肇事司机驾车往**路左转弯逃跑了,奚某某遂打电话报警。
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鄂******小轿车照片、被撞沪******小轿车后保险杠碰撞痕迹照片、受损隔离护栏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肇事车、被撞车辆和隔离护栏等路政设施受损的情况。
7.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和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7mg/ml,已达醉酒程度。
8.复医[2020]痕鉴字第577-**号、第577-**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涉案鄂******牌号的小型轿车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另证实沪******小轿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技术标准。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一起碰撞正等红灯的前车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后又造成撞击隔离护栏的单车事故。在这两起事故中,被告人余某某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经评估涉案鄂******和沪******小型轿车的物损分别为人民币13,570元和600元,隔离护栏、反光柱等路政设施的物损为14,030元。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对隔离栏、反光柱等路政设施的物损作了全额赔偿计人民币14,030元,向被害人奚某某作了超额赔偿计人民币6,200元并获得了奚某某的书面谅解。
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确认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认表,证实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逃逸,接着又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两起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对受损的路政设施作全额赔偿、对被害人奚某某的车损作超额赔偿且获得其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旭峰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31476****;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光盘二张,补充证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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