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福建省尤溪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凤徐路凤雅路西约5米处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行车记录仪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驾驶资格及闽******依法登记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