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威信县**镇“**”饭馆厨师,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巷**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8月9日21时29分许,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才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威信县扎西镇长征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余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请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浓度1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检察官助理:严先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9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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