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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村**组**号,现住香格里拉市**镇元河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云******白色丰田小型轿车沿**线由虎跳峡往香格里拉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线K2216+50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云******黑色吉普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14mg/100ml(乙醇/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姆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6900****;保证人彭某某,联系方式1881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3张随案移送至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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