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南昌市高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路**号)。2009年9月4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牌的小型轿车途径创新一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依法带至江西省肿瘤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1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乙醇含量等检测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余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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