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址:大邑县**镇**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眉山兴记串串香”出发,沿东街往雪山大道一段方向行驶。23时22分许,余某某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与富民路北段交叉路口处直行时,该车前部与西岭大道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隔离护栏飞出与对向停于路口外等候信号灯由付某某驾驶的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及栏杆受损。事发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大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87.5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18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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