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单位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委托的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长安”轻型栏板货车,由汶川南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沿G4217蓉昌高速公路都汶段由汶川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3时6分许,余某某驾车行至汶川往成都方向57公里加200米路段(龙溪隧道)时,该车右前方撞击隧道内壁并发生侧翻,造成其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六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民警将余某某其带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余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文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建波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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