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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6********,汉族,初中毕业文化,职业: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位于**道**医院对面附近的**店吃饭并饮用了白酒。饭后,余某某无证驾骑本人的**牌无牌二轮摩托车返回**镇**村**组家中。20时06分许,途径奉新县**镇**道**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骑的**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同时王某某左手扶行一辆**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01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电话报警,余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与王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得到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骑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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